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 ,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 鄞琦郁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慧如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因飲酒後摔倒,被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急救治療,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經醫護人員鄞琦郁為醫療檢查之目的,以針筒對楊慧如抽血時,楊慧如因不滿鄞琦郁抽血對其造成疼痛,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鄞琦郁之頸部,致鄞琦郁因而受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約1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妨礙鄞琦郁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鄞琦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楊慧如被訴違反醫療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有徒手揮打告訴人鄞琦郁等語,雖在警詢、偵查中辯稱當時係無意識之動作,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復有告訴人鄞琦郁於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於104年2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證人 吳依倩 於104年1月
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104年2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頁)、鄞琦郁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8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
9月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楊慧如病歷影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慧如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造成醫事人員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當時係飲酒後復撞擊頭部成傷,自制力已然較為薄弱,係因醫療過程中不適,方衝動毆打告訴人,然其於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坦承犯行,且於犯本案前亦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僅有一子,尚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並無前科,僅因酒後自制力低落,方失控毆打告訴人,且其於本案查獲後,歷次訊問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就其於審理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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