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緯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核該宣告刑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刑,予以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有卷附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可考,則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自應予以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建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104年5月9日│103年9月10日│││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104年度偵字第400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號│104年度訴字第456號│104年度訴字第426號││├───┼─────────────┼─────────────┼─────────────┤││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2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號│104年度訴字第456號│104年度訴字第426號││├───┼─────────────┼─────────────┼─────────────┤││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7日│├───┴───┼─────────────┼─────────────┼─────────────┤│備註│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8│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6│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6│││20號│44號│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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