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掙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從字第57號、
104年度執聲他691字第30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04年10月23日以雲檢銘火104執聲他691字第30499號函對受刑人「定期自保管金或勞作金查扣販毒所得並酌留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生活費用所需」之決行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債務人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為顧及受刑人在監執行因罹病需要看診,例如自費看病或配眼鏡等健保不給付之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受刑人依每月1千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請法院更正為以受刑人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三分之一部分予以執行,讓受刑人得保留保管金及勞作金三分之二作為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
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於監獄中執行時,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13,500元與許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許00連帶抵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從字第57號執行該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相關從刑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先後於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2日、
104年2月25日、104年9月25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為自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繳其經宣告沒收之販毒所得,而在各次扣取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均至少尚剩餘1千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年11月18日以高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16日保管帳戶之進出明細資料(含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憑。
㈢由上可見,檢察官囑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為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前述販毒所得之沒收,每次扣取均有保留至少1千元供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且法務部矯正署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1千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在本案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販毒所得之沒收,已酌留每月1千元供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而本案卷內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聲明異議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故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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