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0、10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99年3月10日11時21分許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0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後送驗,檢出尿液中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99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尿液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3月10日11時21分、
3月26日10時21分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98年度執更護福字第782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2紙附卷足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現並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徵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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