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八八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巧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
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履經催款未為清償,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應加計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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