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於行經該公路3.5公里時」應更正為「於
行經該公路3公里50公尺處」;同上第9至10行「(換算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565毫克)」應更正為「(換
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5665毫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測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665毫克,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除造成自己受傷外,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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