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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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22號原告 黃祺薰 被告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錄製道歉光碟或撰寫道歉書,核屬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8000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原告請求被告錄製道歉光碟或撰寫道歉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憲法法庭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原告依何規定得請求被告錄製道歉光碟或撰寫道歉書,爰請原告以書狀予以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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