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各減刑為貳月、陸月,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傷害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殺人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