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玲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因被債務所逼而誤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惡性尚屬輕微:被告因被綽號「 阿偉 」逼債而誤觸法網,雖於夜間侵入被害人 蕭照燦 住宅,惟其乃是再三勘查確認該住處無人在內始入內,相較於有人在內而侵入住宅所破壞居住安寧之程度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以及重量約1錢多之金戒子1只,以99年7月間黃金價格1錢仍在4,000多元計算,則1錢多之金戒子市價應不超過1萬元,故被害人蕭照燦總損失金額不超過7萬5,000元,而被告知情自己犯錯在先,故仍願以1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於和解當日即99年8月20日先行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之後再依被害人之意按月匯款5,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戶名: 李阿蘭 ,帳號:00000000000000)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以,被告行為惡性尚屬輕微,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逕自諭知7個月較重之刑期,有違比例原則,且未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與住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蕭照燦女兒認識,其與蕭照燦之女兒聊天時,獲悉蕭照燦全家人將於99年7月間出國之訊息,嗣因其債主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斷催促其清償所積欠之賭債,被告 乃思 與「阿偉」一同前往蕭照燦之住處行竊財物來清償欠款,被告遂與「阿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9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與「阿偉」一起騎機車到上開蕭照燦住宅外勘查地形,發現該屋確無人在,吳佳玲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9時7分、2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鎖匠 陳志豪 到場,並以「我家鑰匙遺失」、「忘記帶身分證」等語,誆請陳志豪將蕭照燦住宅之門鎖開啟,被告、「阿偉」隨即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分由「阿偉」在蕭照燦住宅外把風,由被告侵入蕭照燦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之財物新臺幣6萬5,000元及重約1錢多之金戒子1只得逞。被告於行竊得逞後,便將所竊得之物品交予「阿偉」用以抵償部分賭債。嗣因蕭照燦之鄰居發覺異狀而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被害人住處門鎖,藉以遂行其上開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成年男子「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因積欠賭債鋌而走險,任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完全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因被債務所逼而誤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或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原審之認事用法,此犯罪後態度,原審亦已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