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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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李建勳前因...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建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及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恐嚇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執行上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前科,甫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即前僱主 童德仁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白鐵餐車1部,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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