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仲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3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
2項亦規定明確。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64公克、檢驗後淨重0.339公克),有該院105年0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