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楊玉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楊玉霜,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1000元(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2271號),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