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請人 聞啓和
即原告 聞玉如
共同
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
相對人 陳威達
即被告 蕭卜源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本件復非顯無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修正理由,載明:「…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顯無勝訴之望」,並無二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扶助,經法扶臺北分會分別於同日、同年月17日准予全部扶助乙情,有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2份、法扶臺北分會114年6月18日法扶北字第1140000391號函、該分會114年7月1日法扶北字第1140000455號函及所附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33、39至48頁)。而法扶臺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雖認定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89元,與審查時所憑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聞啓和所得為0元、聞玉如薪資所得為322,024元不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聲請人合計年收入為322,024元,換算每月可處分收入為26,835元【322,024元÷12=26,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逾法扶基金會所定113年度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總表)所載聲請人戶籍所在臺北市家庭人口數2人之全部扶助資力上限56,142元、部分扶助資力上限67,37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故尚難認定法扶臺北分會有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又依聲請人起訴內容,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其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