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6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偵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馥伶
人 3
被 告 劉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陸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
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663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12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萬4,663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偵翔公司)邀同
被告余馥伶、劉瑞祥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10日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11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每月為1期,本息均攤還。復約定年週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25%計算,並
隨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計付,又依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偵翔公司自106年1月9日即未再向原告繳付利息,且被告
偵翔公司已停止營業,迄今尚欠原告12萬4,663元未為清償
,被告余馥伶、劉瑞祥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綜合授信契
約書、增補契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歸戶
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及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