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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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源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24號、108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進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程進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與 王上盈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上盈共5次。嗣經警於
108年3月5日持搜索票在程進源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始確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程進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上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王上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66頁、第68至72頁;偵卷第74至76頁、第219至220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上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至40、77頁)、本院108年2月12日橋院秋刑108聲監可14字第36號函1份(見警卷第15頁)、本院108年3月4日108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警卷第83至85頁、89至93頁)、108年4月1日偵查佐 陳建霖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53至163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海洛因乃屬量微價高之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證人王上盈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況證人王上盈另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花多少錢拿到這些海洛因,我想他可能是拿1萬元的海洛因,賣我1萬1000元,因為我之前找被告的朋友買海洛因,會便宜一些,透過被告會貴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是為了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才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綜上,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阿毛 」之 洪茂銘 等語(見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181至184頁)。另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是否有因而查獲之事實,經該署回覆:「被告洪茂銘係因被告程進源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洪茂銘後,方由警追查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洪茂銘搜索而查獲」等語,洪茂銘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7、9663、8245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事實,亦有該署108年8月23日橋檢 榮淡 108偵8157字第1089033468號函1份及上開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95、99至104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先行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洪茂銘,洪茂銘嗣後亦因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所為之販賣對象僅有王上盈1人,販賣金額各為6000元至1萬1000元不等,其就本案販賣毒品獲利不多,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尚無從相提並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擬,其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揭減刑規定依法減刑後予以量處最低刑度,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除如前所述查獲其所販售之海洛因供應來源洪茂銘外,其另提供警方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檸檬財」之男子,檢警因而查獲 謝吉財 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1547800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5日 橋檢榮淡 108偵2424字第1089027661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52、61頁),足見其犯後已就其所犯危害社會之情,略盡己力防堵危害升高,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以及販賣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七、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王上盈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已如前述,應認屬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與證人王上盈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業已說明如上,又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申辦等情,亦據其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送請檢驗,
其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按,然該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購入供己施用,非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針筒3支、玻璃球4支與削尖吸管3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確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海洛因及針筒等物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有關,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扣案物,本院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為沒收之次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與數│方式│主文欄│││││(新臺幣)│量│││├──┼───────┼───────┼─────┼──────┼─────────────┼─────────┤│1│民國107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萬1000元│海洛因1包(│王上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程進源犯販賣第一級│││28日晚上9時23│興路(九孔橋)││重量約18.5│撥打程進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旁曳引車停車場││公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程│肆年拾月;未扣案之││││內│││進源即於左列時、地收取左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價金後,交付左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海洛因予王上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民國107年10月│高雄市岡山區為│6000元│海洛因1包(│同上│程進源犯販賣第一級│││29日12時39分許│隨路附近某茶之││重量約9.││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魔手旁││2公克)││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3│民國107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萬1000元│海洛因1包(│同上│程進源犯販賣第一級│││3日晚上6時21│興路(九孔橋)││重量約18.5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旁曳引車停車場││克)││肆年拾月;未扣案之││││內││││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4│民國107年12月│高雄市路竹區復│6000元│海洛因1包(│同上│程進源犯販賣第一級│││9日下午2時42│興路(九孔橋)││重量約9.2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旁曳引車停車場││克)││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內││││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5│民國107年12月│高雄市路竹區復│6000元│海洛因1包(│同上│程進源犯販賣第一級│││26日晚上9時30│興路(九孔橋)││重量約9.2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旁曳引車停車場││克)││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內││││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海洛因(毛重1.7公克)│3│包│├──┼─────────────┼──┼───┤│2│玻璃球│4│支│├──┼─────────────┼──┼───┤│3│注射針筒│3│支│├──┼─────────────┼──┼───┤││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4│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1│支│││SIM卡)│││├──┼─────────────┼──┼───┤│5│削尖吸管│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