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金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點燃上開所購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及殘渣袋1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勇華自首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金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66560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
4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32頁、本院卷);又扣案之香菸1枝,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045公克),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卷第55頁),復有前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枝、殘渣袋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自得併予審究。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先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及殘渣袋1只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就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低度「持有行為」為自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具有一罪關係之高度「施用」行為,故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坦承持有上開香菸1枝及殘渣袋1只,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8045公克)及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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