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年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先於
10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07年4月3日」更正為「107年4月2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同上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章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錦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李錦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章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9月7日17時22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9月7日17時2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
7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章於警詢時之供│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述│送驗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7日│││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H0010││││0000000號)各1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1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列管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H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