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律師事務所」之記載更正為「會計師事務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20號被告王崇駿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家琪 佯稱欲退還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詐騙的款項云云,致李家琪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7日13時18分、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李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崇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變更密碼對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初,在Instgram看到提供賺錢方式的訊息,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名稱是「 陳雨 」,對方說他們是律師事務所,有在幫大公司逃稅,需要人頭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每5天可以獲得5000元,伊就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伊沒見過對方,也沒去過對方營業處所,因為伊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家琪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幫助企業逃稅,每提供1個帳戶,每5天即可獲得5000元等情後,隨即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方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申辦金融帳戶既無特別資格限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豈有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領得款項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其所稱「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無非將帳戶交付陌生人士作為幫助他人逃稅之「人頭帳戶」,以其智識應能預見其中隱藏之不法風險,卻因貪圖高額利益,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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