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亜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亜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搜尋櫃檯內抽屜」之記載,應更正為「搜尋及翻找櫃檯內店家用的書櫃及辦公桌抽屜等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該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並另補充「永福派出所警員 翁定裕 10
8年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⑨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⑪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嗣上開①至⑤、⑦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0年1月31日至106年5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另上開⑥、⑧至⑪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5月29日至
109年5月28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業遭撤銷,於107年7月2日另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⒊由此足見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於接續執行乙
執行案中獲准假釋後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執行案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仍構成累犯。
⒋又經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犯罪類型,部分與
本案相同,且其入監執行完畢及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卻仍不知警
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店家無人看顧櫃檯之際著手搜尋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又上開所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追究被告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謝亜伶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亜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6時7分許,在 侯冠丞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傢俱行內,先佯裝看家具而窺探現場,嗣後藉故離去,再於同日17時33分許趁該店內1樓櫃檯無人看顧,再度進入上址店內,搜尋櫃檯內抽屜,欲竊取現金,然因抽屜內並無現金或其他財物而未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侯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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