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祺祥選任辯護人張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祺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即由快車道直接右轉彎,復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來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 鄧雅婷 死亡,且雖表示有意願和解,並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因得否分期給付一事意見分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日係受僱於田茂公司,並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餘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其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試圖降低注意義務及可責性,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斟酌被告自首之情形酌減刑度,卻未斟酌被告認罪之態度予以減輕刑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並詳細審酌前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9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過失致人於死(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屬無據;然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致迄未能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即難僅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一節,予以減輕其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亦無足取。
六、綜此,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選任辯護人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祺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自然水管路工人,係以駕駛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即由快車道直接右轉彎,復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來車先行,適有鄧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雅婷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頸椎骨折之傷害,鄧雅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不治死亡。林祺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鄧雅婷之母陳麗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祺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祺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鄧雅婷騎乘之車輛,致被害人鄧雅婷受有上開傷害且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受僱於頂好企業社,伊於案發當天沒有上班,只是要跟人借車去看煮麵機云云,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拙於言辭,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一時緊張,被告應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車輛,因過失撞及被害人鄧雅婷之車輛,致被害人鄧雅婷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7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雅婷之母陳麗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第152頁),並有被害人鄧雅婷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祺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12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5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相驗照片共82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25頁)。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即由快車道直接右轉彎,又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來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鄧雅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林祺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由快車道直接右轉彎不當,且轉彎車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鄧雅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承: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肇事之車輛為頂好企業社公司所有,當時車輛有載貨物;伊職業為自然水管路工人,工作需要開車,案發時因為要載東西去工地,車上載安全錐及要用到的工具,伊受僱於頂好企業社,伊承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7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確實有「頂好企業社」之字樣,車上亦載有交通錐等物品乙情相符(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自然水管路工人,並以駕駛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為業務等情屬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時,突更異前詞,改稱:伊平常在打零工,當天剛好跟頂好企業社借車來開,因為要去載伊的東西,但車上還有頂好企業社的東西,所以伊要先把車上東西開去工地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遲於本院審理時方稱:伊之前做過自來水管路工人,後來沒做,當天借車是要去四城聯合賣中古的物品看煮麵機,因為太太開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案發時從事何業、有無受僱於頂好企業社、借車之用途為何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詞是否可信,難謂無疑,況被告若如辯護人所稱,拙於言辭,則其斯時倘無業、僅欲單純借車供個人使用,應僅就此部分之事實為陳述即可,豈有反而為前開擔任自然水管路工人、受僱於頂好企業社、以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工地為業務等不利於己之內容為詳細清楚供述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復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方為可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亦陳稱:伊的工作需要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其於案發時為自然水管路工人,駕駛貨車載運工具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即頂好企業社負責人 方文桐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2年前認識被告,被告的工作是打零工,頂好企業社的業務則是載運砂石、廢棄土,伊沒有僱用被告,涉案貨車平常是伊在使用,去載零件或買油回來加,案發前2天 劉志文 有跟伊借車去工地,所以劉志文有寄放一些工具在車上,伊不知道劉志文什麼時候把車牽回車場放,但被告在案發前一天打電話跟伊借車時,劉志文已經把車還到車場了,伊告訴被告車子在車場,鑰匙在車裡,要被告自己去牽車,車場就在伊家永興路附近的小巷子內,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去牽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證人劉志文則證述:被告沒有受僱於伊及頂好企業社,伊是工程的工地主任,在做自來水開挖接管工程,但沒有車,所以跟姊夫方文桐借車,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到伊冬山鄉的家中說要借車幫太太載廚具,但車子是方文桐的,所以伊叫被告去跟方文桐借,方文桐同意後被告才能牽車,因為伊不在家,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去牽車的,車子鑰匙沒有抽起來都插在車上,但車上有伊的東西,伊叫被告先將車上伊的東西拿去工地放再拿去用,被告是車禍後才去放工具,(改稱)車禍後被告就被帶去警察局,是伊去牽車,再去放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方文桐稱被告係於案發前1天即向證人方文桐借車,且當時證人劉志文已將車輛牽回至證人方文桐位於永興路附近之車場乙節,核與證人劉志文稱被告係案發當天早上親自前往證人劉志文家中借車,證人劉志文並要求被告需向證人方文桐詢問,及當時車輛尚未歸還證人方文桐,係停放於證人劉志文位於冬山鄉住處等情截然不同、前後矛盾不一,是其等之證述,誠難採信,加以該貨車既為證人方文桐、劉志文工作所用,復裝載有工作所需之工具,倘被告非渠等任何一人所屬員工,渠等自無將鑰匙插於車上、容任被告得隨時恣意使用該車輛,對於被告何時、為何、於何處牽走該車皆未詳加確認之可能,其等之證詞亦與常情不符,而有諸多瑕疵,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之勞健保查詢資料雖記載於案發期間未有公司替被告加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然有無投保勞健保尚非認定被告是否有受僱於何單位之唯一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有無反覆從事之業務,應以被告實際上之工作情形為斷,而被告確有上述以駕駛貨車載運工具為業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自無從僅以證人方文桐、劉志文有所瑕疵之證述及該勞健保查詢資料,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詰問證人劉志文,用以證明被告借車前後事實經過。惟查,證人劉志文已就被告係於案發當天早上至家中借車、借車後要將貨車上工具載運至工地等節具結後證稱明確,詳如前述,至證人劉志文與證人方文桐之證詞互異之處,則係本院認定渠等證述真實性之問題,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已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詰問證人劉志文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罪名行為之法定刑予以降低,即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之行為,於修正前僅係「得併科」罰金,惟修正後乃係得「僅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為自然水管路之工人,主要工作內容為載送工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駕駛貨車確為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業務無訛,則被告原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參酌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難謂良好,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且雖表示有意願和解,並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因得否分期給付一事意見分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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