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0號111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紀筱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111年度交字第270號)、111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111年度交字第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70號)、111年9月20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32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視為撤回,下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2、又原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處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70號、第332號),先後繫屬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核兩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均相同,各該處分之違規事實均為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於不能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之行為,本院併與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均認定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場所停車之違規事由,於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20日分別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編號6所示之各該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111年7月13日準備去監理所換行照時,發現有2位員警手持行動手機一直對著機車拍照,但並未見到員警有開單之動作,亦未口頭告知我們不能停機車,我們並不知道在開單,到了監理所才知道有6張罰單,其中5張如附表所示,且都在同一地點。
㈡、經我先生與我分別詢問其他員警及監理所人員,都認為有行政瑕疵,因為正常人不可能在同一地點及一個月內被連續開單多次,且在同一地點被開單的人多位都有相同情況,實在不合理。
㈢、提出申訴後,回函告知我們已經繳納罰金所以認定違規,但我因改名有換照需求,若不繳納,則無法換照。警務人員在7月13日可以口頭告知或開單,卻裝作若無其事,且開單無須花費多少時間,卻用手機全部拍完照後回警所吹冷氣開單,與一般民眾檢舉何異?且於8月18日才收到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舉發通知單,其餘皆未收到,如能在6月13日收到告發單,則不會停在那裡,不會停在同一個地方一個月被開6張。
㈣、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是在晚上23時35分,若可以這麼晚出來拍照,何以不能先開告發單?且違規地點為未開發土地,平常連貓狗都沒有,不會影響到任何行人。違規地點亦未設立告示牌。原告無法接受警務人員之所為。
㈤、再者,於111年9月初中秋節連假,發現住家對面增設停車格,顯見該路口停車位不足,才會停到對面路口,增設後對向就不再有停放機車之問題。
㈥、並聲明:1、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所示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員警回覆,係經民眾報案後至違規現場,抵達後未見車主在場,停放處所為人行道,經員警審認後,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連續檢舉,原告違規停放車輛屬實,但因該處違規停放車輛眾多致逕行舉發單不敷使用,遂先拍照取證。
㈡、檢視舉發照片,並未見駕駛人在駕駛座上或車輛周遭,系爭車輛非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停車非屬臨時停車。
㈢、就違規採證照片與違規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不同時日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依據淡水區公所回函,而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與247號對面道路連續不間斷,路面均鋪設柏油並高於車道,性質亦屬於人行道,且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處是否開放臨時停車或停車,以及是否需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該局函覆以並未在該人行道上規劃任何機、慢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空間,且依據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人行道為專攻行人通行,為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依據該條例亦規定,主管機關得在不妨礙行人通行原則下劃設機車停車格,是在無規劃停車格之人行道本禁止停車,無設立相關告示牌面之必要性。故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性質為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具有不法層升之關係,是人行道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自屬當然。
㈣、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該規定係賦予員警就符合該種情況下個案中判斷是否需先加以勸導,就此一條文,被告業已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
㈤、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處分,原告違規時間為上午10時33分,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0至6時違規停車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照片5張、各該舉發通知單投遞資料5份、申訴資料3份,現場照片5張及員警舉發照片1張,舉發機關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4張存卷可佐(見交字第270號卷第116、120、122至124、128、130至132、136、138至140、144、146至
156、158至159、162至202頁,交字第332號卷第70、79、80、92、94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觀之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交字第270號卷第116、124、13
2、140、154至159頁,交字第332號卷第70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區○○○○○○○○○000號卷第184、186頁),確係停放於人行道上。而依據前開規定,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停放時,並未有人於車上,且附近亦未有駕駛人,該車輛屬於停止狀態,是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確係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地點即人行道,系爭車輛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該事實足以認定。
㈣、原告以前開內容主張:
1、員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部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對違規停車之車輛予以照相後再予以舉發,則屬於該款之逕行舉發。又違規停車之所以得承認其可以逕行舉發,即是因為違規停車之行為人通常不在現場,而現今舉發通知單經要求需合法送達駕駛人後,方得移送裁決機關為裁處,若要求違規停車行為需當場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則因行為人或車主不在現場,舉發通知單開立後無從交予行為人,就事理之本質而言,當無法要求立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又若開單後行為人或車主始出現於現場,此時要求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本質上員警順應行為人或車主之要求開立,仍屬於逕行舉發之情形,而非當場攔停舉發,此乃因該一違規行為業經員警蒐證而中斷,而違規行為既然已經中斷則不符合員警發現違規而攔停車輛舉發之要件,員警若應民眾要求開立舉發通知單,屬於行政上應民眾請求先與給予其意思通知,但不影響其逕行舉發之性質。而逕行舉發本得不同於當場攔停舉發,於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員警得可依其所得證據,於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原告雖於111年7月13日早上9點多看見員警照相,然因本件係屬違規停車,員警蒐證完畢後該違規行為即已中斷,此時原告亦未要求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其,員警亦無義務告知其所拍照之蒐證內容為何,況原告當場若無告知員警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員警當不可能知悉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且告知其違規停車,是原告主張員警需於7月13日目睹拍照時告知違規且不能停車,難謂可採。
2、原告主張該處附近為未開發之土地,且連貓狗都沒有,當不會影響行人。但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均為人行道,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若人行道上未劃有停車格而車主或行為人直接於人行道上停車,將妨礙行人行走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原告既於人行道上停車,自屬於妨害行人,並不能以未有人通行而主張其並未妨礙行人。
3、原告主張未設立告示牌等語,但該處為人行道,原告為用路人且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人行道上不能停放車輛理應知之甚詳,當不得以該處並未設立不能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即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處分違法。且此一問題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見解亦與本院相同(見交字第270號卷第188頁),是原告此主張亦非足採。
4、又原告主張住家對面增設停車位後即無本件相關停車問題,然本件所裁處原告之處分均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意即本件系爭車輛均係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人行道上,縱使該處停車位不足,亦不能使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車輛停車行為因之合法,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罰鍰。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業據被告具狀表示撤銷(見交字第270號卷第99至10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視為撤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與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元(交字第270號300元,交字第332號300元,共計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舉發通知單號碼(新北市警交大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違規地點裁決法條處罰主文(新臺幣)1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上午0時41分許第CT0000000號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2日新北市○○區○○里○市○路○段000號對面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600元2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下午15時32分許第CT0000000號111年8月12日新北市○○區○○里○市○路○段000號對面罰鍰600元3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111年6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第CT0000000號111年8月18日新北市○○區○○里○市○路○段000號對面罰鍰600元4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111年7月7日下午23時35分許第CT0000000號111年8月26日新北市○○區○○里○市○路○段000號對面罰鍰600元5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111年6月27日上午6時28分許第CT0000000號111年8月26日新北市○○區○○里○市○路○段000號對面罰鍰600元6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第CT0000000號111年9月5日111年9月20日新北市○○區○○里○市○路○段000號對面罰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