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黃銘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17時15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罰駕駛人),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上罰車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前方內側車道為左轉車專用道,原告於路口前約100公尺處開始第1次減速,並開方向燈逐漸變換到中間車道。此時機車按喇叭警示,原告因受驚有左偏之閃避行為,惟因車輛為舊車款無車側死角警示裝置,未發現右側有機車,以為原告非喇叭聲之警示對象。故進行第2次再緩慢切換到中央車道,因緩慢變換車道致使因紅燈停車時,原告車仍停在車道之左側。由於案發時為下班時間且車輛較為擁塞,原告變換車道時亦儘量小心駕駛,故有閃避之行為。上述之駕駛情況,顯然與法條「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行為…」之處罰情形不符比例原則,故據此申請撤銷本案處罰等語。
(二)被告部份:
1.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10年5月2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156號函覆略以:三、本案經檢視舉發影片,旨揭車輛於竹北市自強北路內側車道行駛時,確有數次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駛入中線車道,並已迫使原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輛,如不減速讓道則會有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中線車道之車輛亦有鳴按喇叭示警,惟旨揭車輛仍未予禮讓,爰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舉發並無違誤及110年7月3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760號函覆略以…三、本案經再次檢視舉發影像,旨揭車輛於竹北市自強北路內側車道行駛時,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駛入中線車道(影片時間第一秒),而檢舉人即加速向前行駛以與旨揭車輛拉開車距,而旨揭車輛本即可趁機放慢車速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然旨揭車輛反而再次加速至檢舉人車輛旁變換車道,不僅未保持安全間隔,更已迫使檢舉人需鳴按喇叭示警及減速讓道,方不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明顯係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及舉發依據無誤等語。
2.經檢視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時間2021/3/16下午5:15可見原告所有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途中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欲駛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見狀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原告亦再次加速至檢舉人車輛旁欲切入中線車道,斯時見該車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近,然原告車輛不顧兩車間距離,恣意逼近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已迫使檢舉人按鳴喇叭示警及減速讓道至影像結束。由影像觀之,原告短時間、近距離向右切換車道逼近檢舉人車輛之行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此種驟然變換車道、行車向右偏移之行為已有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權利及安全之虞,極易造成人、車擦撞之危害,且從影像中亦可得知原告車輛倘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應允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以避免他車輛因反應不及而造成擦撞情事。復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駕車行駛遭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準此,本案檢舉車輛鳴按喇叭警示後,原告車輛非但未保持安全間距,更持續任意向右靠近前行,已違反道安規則之相關規定,有故意之情事;縱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應注意,能注意,仍屬具有過失情節,仍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是原告上述之主張,並不足採。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包含典型之飆車行為、逼車、擋車及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又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合先陳明。
(三)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0年5月20日函文及其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含駕駛人及車主)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次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3月16日下午5時15分,錄影時間約15秒:日間天氣晴無雨,該處為單向三線車道,攝影機所屬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中間位置,其左側內線車道有一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攝影機所屬機車併行,系爭車輛僅車頭右前門出現於畫面,車道間有一實一虛白色車道線,該二車道前方近處均無車輛行駛,遠方約13至15一實一虛白色車道線處始均有車輛行駛。系爭車輛向右斜進入中線車道後緊靠攝影機所屬機車左側,攝影機所屬機車加速往前行駛超越系爭車輛,隨即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約2秒後,系爭車輛加速(速度快於攝影機所屬機車)緊靠攝影機所屬機車持續右斜進入中線車道並漸近貼近攝影機所屬機車左側,喇叭短促響起後長響,斯時畫面顯示內側車道前方有車輛等待左輛中,內側車道車輛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左轉而右斜進人中線車道,攝影機所屬機車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全車進入中線車道,右後方向燈亮,顯示車號為000000號,有110年10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六)續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斯時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前方近處無車輛行駛時,加速往右斜貼近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機車左側,檢舉機車往前加速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竟無視與檢舉車輛間並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竟亦加速且驟然右斜至檢舉車輛之前方爭道行駛,檢舉機車 於鳴 按喇叭示意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右斜貼近檢舉機車左側並加速右斜進入檢舉機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原告此舉顯已妨害檢舉機車之行駛動線,並嚴重影響該機車輛之行車安全。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並於檢舉機車加速行至其右前方後,其仍任意強行加速並向右變換車道逼使檢舉車輛讓道,未能與檢舉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所有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處罰駕駛人),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上處罰車主),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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