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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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25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包包壹只(內含鑰匙
壹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物品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包包1只
(內含鑰匙1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包
包1只(內含鑰匙1串),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
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5,000元已遭其花用完畢,而包包1只(內含鑰匙1串
)遭其放置於別部機車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承在卷
(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卷第24頁及107年度偵字第1437
9號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