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蘇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2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截至95年3月14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4萬3,287元(含簽帳
款本金30萬7,532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陳稱承認確有如
起訴狀所載之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萬3,287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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