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秋金
相 對 人 陳茂雄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惟據岡山戶政事務所覆稱上址舊三合院建築已拆
除重建,目前新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然聲請人按前揭地址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相對人
寄發信函,卻經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項岡山戶政事務所所稱相對人現住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退件信封及
相對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
退件信封,其送達地址乃填載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核與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不同,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聲
請人既未探查上開戶籍地址是否無法送達,尚難認相對人之
居所即屬「不明」。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