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徐玉梅
游正蛟
游正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必雄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徐必雄年籍及聲
請人與相對人徐必雄間租賃契約,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僅記載相對人徐必雄名稱,且所欲
終止之租賃關係究係為何,並未說明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年籍及審查聲請人是否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是聲請人應一併陳報徐必雄年
籍資料及與徐必雄間土地租賃契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