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中文名:OO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中文名: 彭尚兼 )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日本籍,且現在國外,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2年6月27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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