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48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法理,後繫屬之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卷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50號判決(共3罪),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15號),於112年7月28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是本案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自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本院繫屬在後,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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