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聲請人 蕭子筠 聲請人 蕭蔚婷 聲請人 蕭淨尹 法定代理人蕭子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蕭玉珊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蕭子筠及蕭蔚婷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蕭淨尹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蕭玉珊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蕭子筠及蕭蔚
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蕭子筠及蕭蔚婷於家事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均載稱係於112年3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2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蕭子筠及蕭蔚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蕭淨尹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蕭子筠及蕭蔚婷,且其等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蕭子筠及蕭蔚婷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蕭淨尹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蕭淨尹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