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882號聲請人 林慶雨 相對人 王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CH281358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之文字記載為「新臺幣伍拾元整」,數字記載「NT$500,000」,兩者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以文字新臺幣伍拾元為準,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50元,從而,關於本票票號CH281358號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58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3月18日5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281358002107年9月25日400,000元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CH281368003110年8月9日300,000元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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