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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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煜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少刑執字第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煜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煜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殺人未遂案件,編號2為肇事逃逸案件、編號3為妨害自由案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被害人亦不同,數罪間關聯性甚低。數罪間附表編號1、2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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