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庚○○甲○○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移轉登記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擅自移轉登記予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3,605,780元本息,其所據之事實,雖與前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以下簡稱295號事件)民事判決關於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惟此二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金額均不相同,難認為同一訴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難認有據,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前因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一事涉訟,繫屬於本院295號事件時,被上訴人戊○○、庚○○偽造單據虛構事實,復於民國88年1月15日教唆被上訴人甲○○、丙○○、乙○○偽證,虛偽證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之9間廠房(以下簡稱俊興街廠房)為庚○○出資興建等語,致其於該案敗訴確定。然上開證言並非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訴外人 林秀德 被訴偽證案件查明。被上訴人分別教唆、親自作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其受有獲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致上訴人分別就295號事件提起90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重再字第
7號、95年度重再字第4號等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受有支出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0,668元之損害。又上訴人與戊○○前締有土地互易契約,約定以彼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54-20、54-18地號、未分割前之5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4-20、54-18地號土地、56-1地號土地)互易,惟庚○○竟出具不實單據,表示因興建俊興街廠房而支出工程款,並以上訴人原可取得之56-1地號土地抵償,戊○○乃將該土地分割出56-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6-2地號土地),並於86年10月8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戊○○、庚○○共同以前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依約取得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使其受有未能就該土地完整規劃且減少使用價值之損害,應加成補償。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規定之政府機構徵收位於馬路旁高經濟價值土地慣例,56-2地號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依95年度公告地價29,300元加成百分之40,其所受損害為3,605,780元(29,300×89×1.4=3,605,78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7,448元(3,605,780+490,668=4,096,448),及其中3,605,780元自86年10月8日起,其餘490,668元自8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7,448元,及其中3,605,780元自8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490,668元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戊○○、庚○○並未教唆甲○○、丙○○、乙○○作偽證,彼等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前已多次就此事告發甲○○、丙○○、乙○○觸犯刑法偽證罪均獲不起訴處分,益證上訴人所言不實。縱認甲○○、丙○○、乙○○確實於88年1月15日開庭時作偽證,此偽證行為與上訴人獲敗訴判決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前以295號事件主張其對56-2地號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該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戊○○係於確定判決並無給付義務存在,在法律上並未有欠缺之情事,而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有「得利」之情形存在,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上訴人有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所主張之賠償額計算方式亦於法無據。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戊
○○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主張其間締有土地互易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20、54-18地號土地與戊○○所有之56-1、56-2土地互易,戊○○非但未依約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更將5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爰依民法第39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戊○○將5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賠償56-2地號土地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2,40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事件先後經板橋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8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判命戊○○應於上訴人將54-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戊○○之同時,將5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為清償其對庚○○之工程款債務,乃指示戊○○將5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故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甲○○、丙○○、乙○○於295號事件8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作證,證稱上訴人所有俊興街廠房為庚○○鳩工興建;訴外人林秀德則於同案中證稱前開廠房為其施作。
㈢林秀德在前述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未獲採信,嗣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在該民事案件所為證述,觸犯刑法偽證罪,並對之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判決其無罪確定。
㈣以上有板橋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本院295號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7147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8月14日北檢茂月89偵22158字第3560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戊○○、庚○○教唆其餘被上訴人於295號事件88年1月15日到庭作偽證,致其獲敗訴判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教唆、故為偽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教唆、故為偽證之侵權行為,僅
提出工程估價單二份、甲○○、丙○○、乙○○到庭作證時簽署之證人結文及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7頁)。然戊○○於295號事件中提出工程估價單據以證明庚○○對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由該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戊○○、庚○○確實教唆甲○○、丙○○、乙○○到庭作偽證,或該三人於到庭作證時,有故意為虛偽證言之情事;至於前開證人結文,亦僅能證明甲○○、丙○○、乙○○確實於88年1月15日295號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並不能作為戊○○、庚○○教唆渠等到庭作偽證,或渠等當日所為證言全屬虛妄之證明。至前引刑事判決書,雖載明林秀德在前述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即上訴人所有之俊興街廠房為其施做等語,應屬事實之理由,然該判決中亦記載:「由甲○○、丙○○、乙○○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施作系爭廠房所在之地基或擋土牆」等語(該判決書第9頁參照),可知甲○○、丙○○、乙○○等人確實曾鳩工興建俊興街廠房之地基、擋土牆,益證彼等於88年1月15日所為證言,並非全然不實,該刑事判決尚不足以認定該三人確實如上訴人所稱有偽證之情,更遑論能自該判決書獲致戊○○、庚○○有教唆偽證情事之結論。上訴人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作簽認單、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8頁),欲證明其前開主張,然該等文件雖為前開刑事案件認定林秀德並未觸犯偽證罪之證據,惟由林秀德在295號事件未作偽證一節,並不當然可導引出戊○○、庚○○教唆甲○○、丙○○、乙○○三人為偽證之結論,已如前述,則由該等文件,亦不足以作成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教唆、故為偽證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甲○○、丙○○、乙○○三人係於88年1月15日到庭作證,則其是否有偽證對於賠償義務人已可知悉;而上訴人指稱因前述偽證情事致其受有獲敗訴判決之損害,而295號判決係於88年6月9日宣示,最高法院裁定於90年2月20日送達,此觀該判決書、裁定之記載即明,上訴人縱或受有損害,自其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起已知有損害,則其遲至95年9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獲得利益,故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義務,其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被害人無從請求賠償損害,此際賠償義務人原獲得之利益若因得拒絕賠償之故而解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豈非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使賠償義務人不法取得之利益變成合法,被害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此結論,實非公平,故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前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而已。查: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為⒈基於給付受有利益。⒉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㈡查,本院29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支付戊○○之子庚○
○為其興建坐落54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俊興街廠房、擋土牆之部分工程款,已同意以戊○○所有之56-2地號土地折抵,是以上訴人就該筆土地對戊○○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逕以戊○○不能移轉56-2地號土地為由,請求戊○○賠償2,403,0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即前開確定判決否准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戊○○此部分獲勝訴判決,乃戊○○、庚○○教唆偽證或其餘被上訴人偽證所致,惟上訴人所謂其因此受有之損害,甚或戊○○因而受有之利益,既係依法院前開確定判決為之,則戊○○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在本院295號判決之效力未遭推翻前,戊○○均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其餘被上訴人受有何不法利益。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上更㈠字第139號判決,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故為偽證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且上訴人指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97,448元,及其中3,605,780元自86年10月8日起,其餘490,668元自8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