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娃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簡字第2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娃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遺失」為「遺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附此敘明,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082號判決拘役3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財物後又持之退錢對他人另犯詐欺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撿拾資源回收、資力等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19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313元,另向告訴人 宋桂瑩 當庭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及持之以退款獲利31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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