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述、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
1份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哖 調解成立,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謫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經核閱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
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據此提起本案上訴,依前開說明,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