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賜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賜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賜欽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口某服飾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國路口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賜欽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9年9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