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895號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419之1、535至540、5
43、585○○○區○○段○段○○○○號等10筆土地,其中敦化段1小段535、543、585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為「道」,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區○○段○○段○○○○號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自民國(下同)90年起經核定減徵30.39平方公尺面積;其餘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松山分處核定課徵上訴人92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703,84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凡合於該規則第7條至第17條租稅優惠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因未於稅捐開徵一定期日前提出申請者,喪失依法律所得享有之租稅優惠,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被上訴人不得以違憲之法規命令剝奪人民依法律所得享有之租稅優惠;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份供騎樓走廊地之使用情形舉證歷歷,被上訴人未派員會同實地勘驗,逕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騎樓走廊地之認定,顯已背於核實課稅原則,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僅就事實上土地之利用方式為規定,並未限於建物資料上須載明騎樓用地者;又所謂「法定空地」係以「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後之差額,作為認定法定空地面積之依據,系爭土地中536至第540地號供車道使用部分,平日均為附近居民往來使用之道路,當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並非系爭建地之法定空地,應仍有上開規則第9條本文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部分土地(即敦化段1小段419之1、536至540地號等6筆)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均供該建築物使用,核稅基礎明確,尚無實地會勘之必要。縱令該等土地確實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騎樓走廊地,上訴人亦應於法定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然上訴人並未依法於92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又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經查系爭敦化段1小段419之1、536至540地號等6筆土地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以如前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固得免徵地價稅,惟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則不予免徵。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敦化段1小段419之1、536至540○○○區○○段○○段○○○○號部分面積等7筆土地92年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凡主張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此規定限於開徵日一定期間之前提出申請,以利該年度稅捐之稽徵,如逾期申請者,則自次年起減免,乃基於稅捐稽徵作業必要而為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份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或第10條之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然查上訴人並未依法於92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上訴人雖主張已於另案88年度地價稅核課之復查程序,提出減免之申請,為被上訴人否准,嗣後年度已無須再重覆提出減免之申請云云;然查該88年度地價稅爭訟,既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2209號判決附原審卷內可稽;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之核課,如欲主張減免事由,自應依上開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年(期)開徵40日前,即9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提出減免之申請,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依法即不得減免,自屬有據。又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系爭敦化段1小段419之1、536至540地號等6筆土地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70700號函、94年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82300號函、建物套繪圖、配置圖等附原審卷可稽。苟如上訴人主張法定空地之計算認定方式,則實際上何部份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何部份屬非法定空地之一般空地,兩者之確實坐落位置,亦無法釐清認定;上訴人雖另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惟該辦法乃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為規定,在分割前,尚難以之認定建築基地除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外,尚有非屬法定空地之其他一般空地存在。則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固得免徵地價稅,惟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則不予免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中536至540地號等5筆土地,有部分供車道使用,惟該等面積之土地既屬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份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減免優惠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已如前述,該使用執照騎樓位置,係坐落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419-1、536、537、538、539、540等地號土地以外之同小段542地號土地,面積共442.49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4月7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2111700號函附原審法院卷可參;亦足徵系爭土地確非屬騎樓走廊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份為騎樓走廊地,亦有誤解,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核定課徵上訴人92年地價稅共34,703,84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而訂定,該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有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田賦之期限規定,乃基於稅捐稽徵作業必要而為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上訴人既未依法於92年期地價稅開徵日40日前,即9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92年度自不得減免。上訴意旨指稱該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違法之法規命令,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臺北市○○段○○段419之1、536至540地號等6筆土地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70700號函、94年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82300號函、建築套繪圖、配置圖等附原審法院卷可稽。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中536至540號等5筆土地,有部分供車道使用,但因該等面積之土地既屬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騎樓位置,係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共442.49平方公尺,並非坐落系爭419-1、536、537、538、539、540等6筆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走廊地,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減免優惠之詞,尚不足採。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已於理由中詳加論駁,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以一般空地之概念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