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丙○○已於民國96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警詢中之供證,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查無違法取供情事,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警詢中之供證,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證,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在伊家庭院調戲伊妹妹,伊要丙○○離開,丙○○不走,伊乃動手推丙○○出去,並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警詢中指證:是被告出手毆打伊頭部及全身,受有頭部枕骨挫傷之傷害云云(警卷第9頁),惟其證述如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足參)。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胞妹乙○○到庭具結供證:95年4月22日18時許,我在家中庭院洗車,丙○○騎腳踏車到我家庭院內,說我身材不錯,眼睛一直直視我的胸部,有騷擾我的意味,我叫他走,他不走,甲○○看到他在糾纏不清,就叫他出去,他還是不出去,甲○○就推他的腳踏車讓他出去,過程中可能有用手順手推他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之情非虛。證人丙○○於警詢中初證稱:是在被告家中庭院被毆打的云云(警卷第22頁指認現場照片),嗣改稱:是站在被告家門外的道路上被打的云云(警卷第11-2頁),前後指證不一,且復指證:因無聊四處閒逛,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毆打我云云(警卷第11頁),對其性騷擾被告胞妹之情刻意隱瞞,其指證之真實性實屬可疑。況依被告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5年4月22日19時51分至該院診治,距案發時間(同日18時許)已間隔近2小時左右,被告何以遲至近2小時左右才去就醫診治,亦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於民國96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