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嬡慧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張嬡慧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友人綽號「 阿弟 」位於基隆市大武崙地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0年3月3日下午5時
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嬡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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