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告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 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經隱匿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之卷證影本,費用請自聲請人於高雄第二監獄保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之卷證影本,已敘明係為對本院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裁定(此係因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之訴訟需要,有其訴訟之正當需求,依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