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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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晚間
八、九時許,在嘉義市○○路○段「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拾獲甲○○所遺失之索尼愛利信廠牌W960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交與家樂福量販店服務台或員警處理,而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乙○○因缺錢花用,乃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嘉義市○○路○段家樂福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國明 ,且乙○○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林國明所提供之電路通行動通訊廣場手機回收契約書立約人欄內,偽簽「 蔡淑娟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持以向林國明行使,致生損害於「蔡淑娟」及林國明。嗣經甲○○報案後,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國明、證人 江建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手機序號條碼、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路通行動通訊廣場手機回收契約書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等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量販店廁所內拾獲被害人甲○○手機,未將手機交與量販店服務人員處理,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招領,嗣後進而將上開物品販售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揭被害人甲○○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甚明,復於販賣上揭手機時偽以蔡淑娟名義簽立電路通行動通訊廣場手機回收契約書,並交與被害人林國明而行使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淑娟」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累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該電路通行動通訊廣場手機回收契約書上「蔡淑娟」署名一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甲○○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達成和解,然依被告提出卷附之協議和解書,僅係被告返還該侵占之手機,惟上揭手機於員警調查時,即已按刑事程序發還被害人甲○○,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非被告有何其他賠償;另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林國明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無何不當,其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明展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