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億順豐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億順豐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億順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復依上開條文,於98年6月26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起因係因e通機車主未熟讀ETC使用細則,而將車上機(OBU)挪用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過失所致,並非出於故意。而一般行經收費站若無法即時繳納,事後會收到補繳通知單,不致受罰如此嚴重,為何ETC竟與一般收費站背道而馳?非使用專屬OBU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誤闖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是否應就單一事件為之,非指每一個收費窗口,否則讓民眾有一隻羊重複被剝削的感受,異議人經此錯誤也學到ETC細則,並補繳通行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單一事件,將罰鍰降至最低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即屬其一),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考其立法意旨乃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等因素,而將反證責任轉嫁汽車所有人,裨藉此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程序,知悉駕駛人身份,而通知違規駕駛到案處理。從而,果汽車所有人自行或委由實際駕駛人到案告知駕駛人身份,並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因而知悉駕駛人身份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並未申請裝設電子收費接收設備車上機(OBU),駕駛人 趙婷慧 駕駛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舉發單位○○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並經實際駕駛人趙婷慧於98年5月22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明在卷,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為法人,在事理上亦無親自駕車之可能,是以本件違規駕駛人應係趙婷慧而非異議人之情,殆無疑義。
(二)又異議人係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而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情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雖屬依法得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課予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處罰者,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是裁罰機關於審查舉發警員所舉發之案件時,除有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外,否則即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上揭條文之原規範意旨,尚不得僅因怠於調查,而無視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告知,即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是以,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為「法人」之際,即應立即知悉舉發之對象顯屬謬誤,此時,原處分機關自應善盡其法定義務,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以探清「事實之真偽」俾究明孰為真正駕駛人,要無待於受處分人之申述及舉證證明非己所為,而逕自卸責並將己怠之責轉由他人承擔。而本案警員依法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98年5月27日前之98年5月22日已委由駕駛人趙婷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書向交通○○○區○道○○○路局提出申訴,陳述書中業已表明駕駛人為趙婷慧,載明趙婷慧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並經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泰山收費站覆函時以副本行文原處分機關等情,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6月9日高楊稽字第0980001067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7年6月10日 高泰業 字第098000177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基此,原處分機關應已知悉車輛駕駛人之身分,參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趙婷慧到案依法處理,詎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異議人所提事證之原因,即逕對異議人遽以裁罰之,自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既非汽車所有權人即異議人,而係趙婷慧,且異議人已於到案日期前提供趙婷慧之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又駕駛人趙婷慧行駛高速公路,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情事,顯係個人駕車是否守法之問題,是要難遽認異議人就駕駛人趙婷慧所為駕車乙事有何可歸責之處。從而,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經調查仍逕認異議人為附表所載交通違規之應受處分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00元,其處分自難認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舉發當日之實際汽車駕駛人趙婷慧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事實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違規│舉發違反│裁罰主文(│舉發違反道路交││號│豐監稽違字)│(民國)││事實│法條│新臺幣)│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字號│├─┼──────┼────┼─────┼────┼────┼─────┼───────┤│1.│第裁63-ZAQ07│98年2月│國道1號高│行駛高速│道路交通│600元│公警局交字第ZA│││9825號│15日下午│速公路泰山│公路,於│管理處罰││Q079825號││││4時2分│收費站北上│駛進收費│條例第33│││││││(第10車道)│站繳費時│條第3款│││├─┼──────┼────┼─────┤,未依標│├─────┼───────┤│2.│第裁63-ZBP03│98年2月│國道1號高│誌指示過││600元│公警局交字第ZB│││5090號│15日下午│速公路楊梅│站繳費│││P035090號││││3時25分│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3.│第裁63-ZBQ02│98年2月│國道1號高│││600元│公警局交字第ZB│││3158號│15日下午│速公路造橋││││Q023158號││││2時51分│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4.│第裁63-ZBP03│98年2月│國道1號高│││600元│公警局交字第ZB│││5099號│16日凌晨│速公路楊梅││││P035099號││││零時38分│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5.│第裁63-ZAQ07│98年2月│國道1號高│││600元│公警局交字第ZA│││9852號│16日凌晨│速公路泰山││││Q079852號││││零時15分│收費站南下│││││││││(第19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