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王有源 」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王有源」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續服殘刑;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和審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九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丙○○則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等二人仍不知悔改,丙○○因於九十八年一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無法清償,遂同意受該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被詐騙民眾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現金(即「車手」)等工作用以抵償債務,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透過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與甲○○結識,而甲○○明知丙○○係邀約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竟仍因欲取得較高之報酬,而與丙○○及該自稱「李先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由丙○○與該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由丙○○與甲○○二人,共同前往高雄左營區之某賓館內,以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王有源(發布通緝中)收購渣打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及高雄縣鳳山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鳥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報由詐騙集團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未繳,需凍結其財產,並要求乙○○將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轉到法院公證云云,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六時許,前往花蓮市國安郵局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王有源之前開鳥松郵局帳戶內。迨乙○○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通知丙○○,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先由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持金融卡至便利商店及銀行提款機查詢款項確實匯入後,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九號之臺中市○○路郵局,欲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款項一百四十萬元,並由甲○○持王有源所有之前揭鳥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進入郵局內,填寫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用王有源之印章,丙○○則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在郵局外等待。惟因乙○○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王有源所有之鳥松郵局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是郵局行員於甲○○前來提領現金時,立即報警,警方到達現場隨即逮捕甲○○,並扣得王有源上開鳥松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丙○○及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鳳營字第○九八○一○○六三九號函所附王有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張,及扣案之王有源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一本及王有源印章一枚等在卷足稽。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件被告甲○○、丙○○二人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且尚未領得款項,然其等既與該自稱「李先生」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基於角色分工而為行為之實施,並皆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目的,而被告甲○○、丙○○二人實際上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此一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認其等之詐騙行為屬既遂,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與該自稱「李先生」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續服殘刑;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和審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九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丙○○則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二人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擔任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之損害,惡性實深,惟慮及被告甲○○、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尚未領得款項,另兼衡被告丙○○於同意與該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後,仍邀約甲○○共同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均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較被告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上開「王有源」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名義人雖為王有源,然已為該自稱「李先生」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購買並為被告甲○○、丙○○等二人使用,即屬該自稱「李先生」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有,則被告等二人依該自稱「李先生」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等物品既屬本案共犯即自稱「李先生」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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