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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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
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街○○號之「兩隻老虎KTV」停車場,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左肩、胸部、上脣面部、上腹部挫傷及腹腔內出血、大網膜撕裂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於「兩隻老虎KTV」之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辯稱:當天晚上伊正在參加廟會時,接到KTV的少爺(服務生)打來的電話,說甲○○要到KTV喝酒,並表示要簽他的帳,伊到場後向服務生表示不同意,結果甲○○就報警,警察於是將甲○○帶回派出所,伊與KTV的服務生丁○○亦被要求一同前往。離開派出所後,伊與丁○○再回KTV喝酒,期間丁○○被要求回派出所簽文件,於是伊打電話叫丙○○到場,同時也打電話給告訴人,準備詢問告訴人為何到KTV喝酒要簽他的帳。告訴人到包廂後,仍然瘋言瘋語,並誣指伊與告訴人離異的妻子有染,伊與丙○○決定離開KTV前往丙○○叔叔家,離開時,伊因氣不過,於是在包廂門口打了告訴人頭部一下。伊和丙○○下樓後,告訴人跟著下來,結果告訴人在KTV門口與人起衝突,遭人毆打,告訴人所受的傷,並非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KTV的服務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六
點多,店剛開門,甲○○喝醉酒到KTV說他要喝酒,要簽被告乙○○的帳,我們不給他喝,我就通知乙○○過來,乙○○過來後,甲○○就報警,然後我們就到警察局,甲○○還在警察局亂,被鎬上手鎬,警察要我和乙○○先離開,離開後,我和乙○○就回到KTV。差不多九點、十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在一本簿子上簽名,我就去了,簽完名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前往
KTV處理滋擾事件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 林國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甲○○人在KTV門口,店家不讓甲○○進去裡面消費,據店內少爺表示,甲○○有前帳未清,他們去要債,還被甲○○報案說是暴力討債,所以他們拒絕甲○○進去消費,當時甲○○已經酒醉,我們到達現場要問他年籍資料,甲○○也不提供,所以我們依據警察職權法第7條將甲○○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KTV的少爺)丁○○有去,是警方要求的,因為甲○○誣陷現場的少爺動手毆打他,我們請丁○○回派出所是希望丁○○作證甲○○當時已經酒醉並沒有被毆打;甲○○離開後,有簡單的詢問 羅建珂 當時的情形,之後才讓丁○○離開;晚上10點左右,我有請丁○○回到派出所在工作紀錄上簽名等情,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
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後亦證稱:被告
於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他,他騎機車到KTV,進到包廂時,就看見甲○○在那邊發酒瘋,我看見他們(指被告與甲○○)起衝突,就載被告去伊叔叔家喝酒,離開時,被告有在包廂外打甲○○的頭;走出KTV時,看見甲○○在門口和人家爭吵,現場有3、4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
五、綜上可知:㈠被告 張唐鴻固 於偵查中自白曾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惟地點
係在KTV包廂門口,並非在KTV的停車場。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秉榮 所受傷害為頭部、左肩、胸部、上脣面部、上腹部挫傷及腹腔內出血、大網膜撕裂出血之傷害,倘以被告自承之僅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一下,顯不足以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定被告之罪行。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又指稱:伊離開派出所回到
KTV後,在門口之停車場即遭被告、丁○○、及 張明男 (年籍不詳)教唆的2名另子毆打(本院卷第23頁)。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之狀態,其在派出所保護管束期
間,還不斷打電話報案,表示在派出所遭員警毆打,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國賓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甲○○當天酒醉情形已相當嚴重,其指述之情節是否真實,要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又指稱:伊在停車場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後,才進到被告的包廂內(本院卷第23頁)。倘告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致頭部、左肩、胸部、上脣面部、上腹部挫傷及腹腔內出血、大網膜撕裂出血之傷害,豈有會再進入被告包廂內之理。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有違常情。
⒉又被告及丁○○等人,在此之前,即曾與告訴人甲○○一
起前往義里派出所,已如前述,丁○○並於當天晚上10時許(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二度回到派出所簽署文件,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9頁)。衡情,被告及丁○○2人既剛前往派出所備案,自不可能隨即對告訴人動手。
⒊又揆諸上開證人丁○○、林國賓等人之證詞可知,當天與
告訴人甲○○直接發生衝突者,為KTV之服務生,是因為KTV的服務生因甲○○有前帳未清,且曾對KTV前往追討消費帳款指為暴力討債,因而拒絕甲○○進入KTV內消費而引起,則本件雖不能排除係KTV之人員教唆或參與毆打告訴人,惟與被告既無直接關聯,被告自無必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教唆或參與他人毆打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於KTV之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一情,尚非無虛。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有於KTV之停車場遭人毆打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參與,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資料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