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租金1,07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暨違約金計12,000,000元,共13,070,000元,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016元,原告僅繳納11,593元,尚不足115,42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