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8至9月間,於被告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租屋處,接續發生性行為多次。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係涉犯同法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