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受刑人徐志銘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徐志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徐志銘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法律既無變更,核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併科罰金1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75日,而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則係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20日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為使受刑人不致受有不利,本院認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應以2,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號提案之研究結果意見亦同此見解。至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應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銀行法等之金融7法案件之罪且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時,有易服勞役期間上限為1年、2年、3年之不同時,為杜此法律爭議而增訂,尚與本件有1,000、2,000元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情形有間,亦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3720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違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既經與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