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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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2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20536」。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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