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陳靜被告 唐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由被告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以當月未繳本金金額2.5%計算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但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惟被告嗣並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萬0209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前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湖小卷第6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4萬0209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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