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鏡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鏡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鏡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
胡清河 (所犯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奇美理髮廳,透過胡清河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林鏡源自行選取2組號碼(即2星)或3組號碼(即3星)予「蔡先生」,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6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萬6,000元彩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蔡先生」贏得。嗣於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鏡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清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奇美理髮廳之現場照片共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有不是,然其賭博行為持續時間非甚長,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所得利益,及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