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被上訴人 戴綠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5月28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違規當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段○○○街○○巷路口時遭 林昇松 警員按喇叭指示停車受檢,當時配合接受停車受檢,經林昇松員警口頭表示:「闖紅燈,我都拍到了,行照駕照拿出來。」而被上訴人向林昇松員警澄清表示:「行經路口時黃燈而非紅燈。」過程中詢問員警是否能調閱監視畫面之號誌燈號以確認,但過程員警皆未能提出相關違規之相片或影片,事後員警表示:「我只有說我拍到了,並沒有說我拍到妳闖紅燈,我的眼睛就是攝影機。」員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於通知單上簽名,但因與事實不符且整個過程中員警未能提出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之相關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拒絕於通知單上簽名。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員警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照、攝相機」拍攝之照片,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能夠成立。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訴稱警員未出示被上訴人闖紅燈照片之證據,即強行開單,洵有瑕疵等情。然本案係警員當場目視發現被上訴人騎乘ZVS-161輕型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被上訴人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30225925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其91年7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該法條係針對舉發機關何時得逕行舉發,而無庸當場攔停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本案係警員發現被上訴人闖紅燈後當場攔停,依此規定,縱無提出科學證據證,亦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㈢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被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㈡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僅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為依據,此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交字第1030225925號函及上訴人之答辯狀附卷可證。惟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況上訴人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之處分。因認上訴人就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可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警員目擊被上訴人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斷無要求另行提出科學證據證明之理由。㈡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警員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參照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㈢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林昇松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林昇松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原審法院倘對舉發單位舉證資料有疑義,自得以命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擔保其真實性,或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行為事實,職權進行調查,徒以舉發警員未攜帶蒐證配備器具及檢驗其有否正常運作,事後亦未盡力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以他法積極舉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8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1、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2、員警於舉發當時,縱無法當場以現有攜帶配備蒐證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上訴人僅憑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規之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未足,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正路南向北直行)之行為,係經執勤警員目視其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檢,並進行舉發開立通知單之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拒絕簽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30225925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雖始終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主張其僅係於黃燈狀態通過該路口,且舉發單位並未提供違規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然參諸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尚非不得以執勤警員之目視為證明,而必須另提出現場相片或錄影畫面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非不得依職權通知相關攔檢、發單警員及被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據予認定事實。另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於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乙節,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亦本可依職權為之。是原判決僅以前述理由,而認定上訴人原處分違法,逕予撤銷,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綜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尚有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然因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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